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27號
原告 余旭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園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經查:
㈠依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民國111年4月12日函,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 王喜雨 ,原告起訴狀記載為 陳楹熙 ,難認合法。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記載「被告應進行修繕。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判範圍不明確,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喜雨。
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