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顏輝銓
顏輝鵬 被告 黃理青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 律師被告 施淑惠 輔佐人 王伯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被訴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顏輝銓、顏輝鵬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理青、施淑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顏永坤已死亡,聲請人即告訴人顏輝銓、顏輝鵬(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等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黃理青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被告施淑惠與其輔佐人則表示不希望聲請人參與訴訟;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