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毅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107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第16行「重陽路1段60巷9號錢」,更正為「重陽路1段60巷9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驗於淨重」,更正為「驗餘淨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鑑定書所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骷髏頭圖樣粉紅色錠劑1顆,已經鑑驗用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偵查卷第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仍應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
107年度偵字第9432號被告丁毅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毅丞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6年6月1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友人,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收受「阿呆」贈送之含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骷顱頭圖樣粉紅色錠劑1顆(淨重0.329公克)而持有之。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骷顱頭圖樣粉紅色錠劑1顆(淨重0.3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44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毅丞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含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骷顱頭圖樣粉紅色錠劑1顆(淨重0.3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44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骷顱頭圖樣粉紅色錠劑1顆(淨重0.3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447公克,驗於淨重2.34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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