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吳俊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惟因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恐影響公共安全、沒有公平的希望,及依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4號、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現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訴訟關係尚未繫屬或已消滅者,即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下稱本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參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右上角收文戳章)向本院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該聲請狀一紙附卷可佐,然本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本案件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依前開說明,本案件訴訟關係既然已消滅,自無就本案件為移轉管轄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本案件相關證據,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1紙可查,然本案件既已確定在案如前述,則本院無法復就已確定之案件為重啟調查,聲請人之請求無從准予之,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