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7號原告 易惠敏
陳惠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 史克普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燕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易惠敏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得暫免徵項目】欄所示金額,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項目】欄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3,另原告易惠敏等2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易惠敏等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2/3裁判費+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易惠敏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新台幣/元)┌────┬────────────────────┬────┬────┬────┬────┬────┐│原告│得暫免徵項目│訴訟標的│原應徵收│暫免徵收│非財產訴│應徵收第│││(A)│金額合計│之第一審│2/3裁判│訟之裁判│一審裁判││││(B)│裁判費│費(小數│費│費││├────┬─────┬────┬────┤│(C)│點以下四│(E)│(F)【│││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特別休假│無故扣減│││捨五入││計算式F││││班費│工資│工資│││(D)││=C-D+E│││││││││││】│├────┼────┼─────┼────┼────┼────┼────┼────┼────┼────┤│易惠敏│116,110│48,800│56,000│45,000│265,910│2,870│1,913│3,000│3,957│├────┼────┼─────┼────┼────┼────┼────┼────┼────┼────┤│陳惠珍│97,434│48,800│48,800│45,000│240,034│2,650│1,767│3,000│3,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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