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兆庭
具保人陳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兆庭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經具保人陳靖於同日繳納保證金乙節,有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被告嗣於114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亦未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6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0814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可佐。另本院定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