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茲就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所犯法條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各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
3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之罪所處之刑,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