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俊欽 (原名 郭俊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俊欽自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878,22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時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9,842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現打零工,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388元及扶養女兒費用12,388元外,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
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76,060元(不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89,000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169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24頁)。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銀行對外債權總和1,771,54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分180期、利率0%、月繳9,842元」還款方案,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2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70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上班地點,每月收入平
均約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汽車0輛(出廠日期1990年),其餘並無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5-78頁),而其名下汽車1輛,車齡已有30年,殘值有限,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且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0863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故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收入26,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388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因該金額未逾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91年10月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現年18歲,為未成年人,應認該名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之標準,依法準用前開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即每人每月14,866元為限。又債務人於96年3月28日與前配偶 王欣瑜 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債務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長女,應屬可採。再者,債務人之長女現無領取任何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12,388元,並未逾越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應屬可採。
㈤債務人於108年11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供債務人以銀行債務總額1,771,549元(不含資產公司債務)、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9,842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台新銀行109年1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1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388元及長女扶養費12,388元後,餘額僅1,224元【計算式:26,000元-12,388元-12,388元=1,22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上開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計入,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