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昇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艾美惠 、 林敏鳳 (下稱艾美惠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遠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艾美惠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 張昇固 坦承遠銀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及曾經手持證件拍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線上申辦遠銀帳戶,是為了做為薪轉戶使用,但我沒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中的手持證件照片,是因為線上申請遠銀帳戶需要我以手持證件拍照,但我沒有將遠銀帳戶或證件照片提供給他人過,也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遠銀帳戶係被告線上申設且持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屬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4年3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586號函所附之遠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7頁)。又觀諸卷附之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警卷第45頁),可知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所申辦,並綁定本案遠銀帳戶作為交易帳戶及銀行驗證,此有上開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而上開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至被告雖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中之手持證件照係其線上申請遠銀帳戶所拍攝云云,但線上申辦遠銀帳戶無須手持證件拍照或視訊,有遠東商業銀行114年4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83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況被告又稱未曾將上開資料提供與他人,則他人如何可能取得上開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被告前揭辯解顯然無稽,本案MaiCoin帳戶應確係被告所申辦無疑。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艾美惠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網路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艾美惠、林敏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艾美惠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30頁、第45至5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9、20、23頁、第47至53頁),可知艾美惠等2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匯至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MaiCoin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超商繳費條碼、虛擬貨幣進行提領或加值,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或MaiCoin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之用;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有竊得或非經本人同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非經本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內,又將贓款以網路方式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另再參以遠銀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為113年3月5日(附表編號2),最早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匯款至MaiCoin帳戶之日期亦為113年3月5日,足徵被告應已於113年3月5日前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料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艾美惠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艾美惠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艾美惠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艾美惠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遠銀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艾美惠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艾美惠等2人匯入本案遠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且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艾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向艾美惠誆稱係艾美惠之兒子,佯稱:因投資需要向艾美惠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遠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林敏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24分許,向林敏鳳誆稱係林敏鳳之姪子,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向林敏鳳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31分許
36萬元
遠銀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