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德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9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06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德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賴德維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8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持續叫囂並衝向案發現場,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阻礙員警執行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㈤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仍叫囂且衝向案發現場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