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號
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林盛乾 訴訟代理人 邱毅超
陳竫寒 吳佩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潘守保 蔡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13685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核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㈡就本件違章事實,被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
處原告指派環保權責人員(邱毅超)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部分,未具起訴,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本院自無權予以審判,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工業區污水處理,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000000),惟經被告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原告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5月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並於104年6月29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稽查,發現原告103年9月份、104年1月份「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產出量、貯存量及清除(聯單)量申報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申報「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103年7月份及103年10月份至104年5月份貯存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㈡及㈢1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開立104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1368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號),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上網申報資料與紙本資料情形不符,係因同仁申報時誤
植所致,此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應不予處罰。且同法第8條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原告污水處理廠實際並無產出「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
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之廢棄物,因實際無產出量,該廢棄物貯存量當亦為零,絕無任意棄置污染環境等行為發生。在原告對於環境影響無任何污染行為或破壞情況下,卻苛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處,此認定有失公允,且不符比例原則。
㈢原告污水處理廠所產生其他廢棄物,例「有機性污泥(廢棄
物代碼D-0901)」均依法清運處理或暫存於廠內絕無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無關危害之虞。又原告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F0000000)近年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被告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1項本法所稱第53條情節重大,依53條第1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開立處分書,本件所情應非屬「嚴重污染環境者」。被告處以6萬元罰鍰,有失公允及欠適當性。
㈣被告自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勾稽
原告申報資料有誤,於104年6月29日派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進行現場查核,查核內容僅針對申報錯誤事實之確認並拍照存證,進而完成「稽查紀錄表」並要求原告主管簽名。期間無善盡地方主管機關主動輔導原告有關申報事宜之相關紀錄,隨後即開立裁處書。被告此舉似乎以處分為優先目的,與環境基本法第10條:「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所示精神顯有違背。㈤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屬公職部門,絕
無為尋求相關利益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動機。原告已針對本次申報未臻完善,製作上網申報之錯誤樣態,公告相關同仁,並建立檢視查核及監督機制。
㈥原告算是污水廠的示範廠。本件請求對於原告未填「0」,
並無被告機關對於不予處罰而不能改善的情況,是否也可從善如流,也給予原告改善期限是否更允當。希望被告機關可以體恤原告給原告改善期限讓原告修正即可。
㈦被告未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從事工業區污水處理,係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000000),惟經被告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原告103年5月至104年5月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並於104年6月29日派員至本市○○區○○○路○○號稽查,發現原告103年9月份、104年1月份「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產出量、貯存量及清除(聯單)量申報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申報「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103年7月份及103年10月份至104年5月份貯存量等違規情事,此有被告勾稽表及稽查紀錄表可稽,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㈡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條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又依法原告本應負有核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於起訴理由即自承係申報時誤植,該違規責任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故本件原告縱非出於故意,難認完全無過失之責,仍應予以處罰。另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針對原告違規事實訂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無故意或過失,委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實際並無產出「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
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該廢棄物貯存量當亦為零一節。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㈡及㈢1規定:「...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原告於化學(農化)實驗作業程序使用之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係屬毒性化學物質,經使用過後之空瓶容器,依據環保署「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係歸類為B-0299(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無誤,因此,原告本就負有依時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且應核實申報其產出量、貯存量等資料,方屬適法。
㈣環保署「上網申報作業問答集彙編」第5-32頁(六十九)問答
內容,已載明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非經常性產出廢棄物,仍須依規定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前月之貯存量,即使無貯存量,仍須申報貯存量為0;且被告對於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於寄發核准公文時均附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申報注意事項」,亦清楚告知無廢棄物貯存亦應申報貯存量為零。另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對於應上網申報者,於登入系統後,均會提醒應誠實申報,亦有告知「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若前月廠內無貯存情形則須申報為零」相關內容。因此,本案原告如未有產出「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B-0299)」致當月無貯存量,仍應依法申報貯存量為零,此為前述各項輔導作為所明示,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㈤有關原告稱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
或廢棄盛裝容器(B-0299)」及「有機性污泥(D-0901)」絕無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一節,查被告係因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核實申報前開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並非以原告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為由逕行處分,此有原處分書可稽,顯與原告主張之免責理由無涉。
㈥本件係源自環保署污泥專案,對於有產生污泥者進行稽查,
其項目包含:廢棄物申報情形、清除處理紀錄、現場廢棄物貯存狀況、廢棄物標示、處理設備....等,此有相關稽查照片為憑,有關原告主張查核內容僅針對申報錯誤事實之確認及拍照存證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本件違規事實之一:原告未申報「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
或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103年7月份及103年10月份至104年5月份貯存量,該廢棄物種類依環保署「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係屬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B類),本件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因此,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此外,原告雖已完成申報資料之補正,且稱已針對本次申報未臻完善,製作上網申報之錯誤樣態,公告相關同仁,並建立檢視查核及監督機制云云,惟該作為皆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㈧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㈡及㈢1規定:「...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被告自得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據以裁罰。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就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商業登記抄本、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勾稽表、原告基本資枓、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環保署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環保署上網申報作業問答集彙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系統網頁畫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申報注意事項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6、211至233、訴願卷第29至43頁),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未實際產出(B-0299),是否仍負有申報義務?⑵原告未依限為申報或正確申報,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⑶被告為原處分前,是否負有先為輔導之義務?⑷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是否以具有產出有害廢棄
物為構成要件?⑸原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㈢經查:
⑴原告為從事工業區污水處理,係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000000),惟經被告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原告103年5月至104年5月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並於104年6月29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原告廠址)稽查,發現原告103年9月份、104年1月份「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產出量、貯存量及清除(聯單)量申報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申報「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103年7月份及103年10月份至104年5月份貯存量等情事,此有被告勾稽表及稽查紀錄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原告不論是否有產出(B-0299)均負有申報之作為義務:
按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㈡及㈢1規定:「...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且原告於化學(農化)實驗作業程序使用之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係屬毒性化學物質,經使用過後之空瓶容器,依據環保署「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係歸類為B-0299(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無誤。
因此,原告本就負有按時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且應核實申報其產出量、貯存量等資料,方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原告未產出「B-0299」不需要申報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⑶原告就本件有申報不符及未申報之行為,具有過失: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條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②本件原告依法負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報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即邱毅超(受僱於原告之承辦人員)到庭具結證稱:『(有位)吳先生確實有以電話的方式告知我們進行B-0299的KEY-IN的修正,吳先生有說他是環保署的勾稽小組,有留下電話,吳先生的電子郵件與電話講的不同,當時我是收到這樣的電話訊息,我不確定是否是否吳先生的來電,訊息是要我做B-0299系統的修改,有二個環保署的人跟我溝通,一位姓吳,另一位我不知道他是誰,除了吳先生外的另一人叫我把B-0299的那一整欄都拿掉,即B-0299的品項全部刪除,我可能誤解他的意思讓B-0299還是出現,只是把數量部分「0」拿掉,我認為我是誤解他的意思,電話的時間是在103年7月之後,無法確定是否有在電子郵件(103年8月19日)之前後。電子郵件部分,吳先生有提供他的電子信箱、姓名,且表明他是勾稽小組的吳先生,他的意思是說我們要報,雖沒有產出但是要填「0」即103年8月29日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299頁),足見,環保署所屬之人員並未指示原告就其未產出「B-0299」部分於申報時不填「0」之事實,僅係原告之受僱承辦人員即邱毅超自承誤解,而未填載所致。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係申報時誤植(見本院卷第15頁),則誤植之過失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至於環保署之勾稽小組之吳先生或另一位勾稽小組人員,則經本院函查環保署結果,均未能查明各該等人員之資料,此有該署105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50098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自無從得通知該等人員到庭詢問。是原告之承辦人邱毅超因未按實填載而有過失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並未積極確實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定原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事係因承辦人員申報時誤植所致,非出於過失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⑷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
53條第1款規定,而未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並無違法之認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罰,法無明文規定被告應以行政指導取代處罰。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未以行政指導取代依同第53條第1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所示,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云云,亦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以具有產出有害廢棄物為構成要件之認定:
按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㈡及㈢1規定:「...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因此,原告本就負有依時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且應核實申報其產出量、貯存量等資料,方屬適法。再者環保署「上網申報作業問答集彙編」第5-32頁(六十九)問答內容,已載明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非經常性產出廢棄物,仍須依規定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前月之貯存量,即使無貯存量,仍須申報貯存量為0;且被告對於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於寄發核准公文時均附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申報注意事項」,亦清楚告知無廢棄物貯存亦應申報貯存量為零。另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對於應上網申報者,於登入系統後,均會提醒應誠實申報,亦有告知「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若前月廠內無貯存情形則須申報為零」相關內容。因此,本件原告如未有產出「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B-0299)」致當月無貯存量,仍應依法申報貯存量為零,此為前述各項輔導作為所明示。遑論如前所述,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邱毅超(受僱於原告之承辦人員)到庭具結證稱之情,明確可證明環保署人員並未指示原告就其未產出「B-0299」部分於申報時不填「0」之事實,僅係原告之受僱承辦人員即邱毅超自身之誤解,而未填載所致。甚至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係申報時誤植(見本院卷第15頁)之事實。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處罰因未依規定申報之違反作為義務,並無以具有產出有害廢棄物或有無損害公益或實際上有造成損害為構成要件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主張:其並無產出有害廢棄物或有損害公益或實際上有造成損害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⑹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原告違反上開申報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雖原告於查報小組稽查事後雖已改善完成,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違章之事實,殊難執為撤銷原處分而為免罰之依據,僅係被告不得按日連續處罰(見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而已。又被告已裁罰法定最低金額,此外,並無依法可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本件被告審酌裁量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有未洽,洵不可採。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情,被告所為裁罰如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爰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作為義務之規定,事屬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於法殊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