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佯稱早安健康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24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2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43、47至49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使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均不違背其本意,為其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3、64頁),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前開說明,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其帳戶成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後,其受騙款項遭詐欺集團輕易提領而隱匿其去向,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其提供帳戶並無實際獲利,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現與姑姑、大哥、大嫂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其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敘明:
(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和解筆錄
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丙○○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被告甲○○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官廖奕淳檢察官魏偕峯書記官陳玫燕通譯劉玥琳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丙○○被告甲○○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6日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肆萬伍仟元,共分三期,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戶名: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告丙○○被告甲○○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陳玫燕法官廖奕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