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位於高雄縣湖內鄉,係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已
約定如因借貸債務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卷附綜合約定書第18條可資參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借款,經原告審核
後,同意被告於400,000元額度內可動用借款,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利息則採週年利
率百分8.88計算,但被告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
遲延時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及還款方式為以1個月
為週期,按約定書第5條之方式攤還。被告於訂約後已陸續
動用借款,但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任何本息,尚
積欠原告本金381,378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據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戶
籍謄本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