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區健行路忠明高中前由東往西方向路邊欲起駛進入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張哲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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