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興峰 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7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5190694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興峰2人於服刑時本為舍友,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破壞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