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聲請人 陳鵬任 相對人 謝育霖 相對人 楊淯晴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育霖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育霖、楊淯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育霖、楊淯晴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謝育霖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民國)│(新臺幣)│算日│├──┼──────┼─────┼───────┤│001│108年3月5日│200,000元│108年9月10日│├──┼──────┼─────┼───────┤│002│108年6月10日│200,000元│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