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于荻
被 告 天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
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於繳費通知
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詎被告累計其中數期未全數
繳納,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48,238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ADSL+市內電話新租用申
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用戶帳戶結餘資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38元,及95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