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

原告 王雲岳

被告 蔡秉睿

林承裔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傷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身心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995元、精神慰撫金198,005元,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蔡秉睿、林承裔、陳昱瑄與友人 許書榮 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45分許,共同離開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松江店,因許書榮在店前與原告王雲岳發生口角而對其毆打,蔡秉睿、林承裔、陳昱瑄見狀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擦挫傷、左眼挫傷、後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後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擦挫傷、左眼挫傷、後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後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95元,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口角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擦挫傷、左眼挫傷、後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後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7歲,被告

  蔡秉睿現年23歲、林承裔現年23歲、陳昱瑄現年2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99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995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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