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正霖 聲請人 張恒昌 聲請人 張凱福 聲請人 張加欣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僅分稱其等生活困難、罹患憂鬱症、收入僅供家用云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等98年度之財產資料以觀,聲請人等於98年度尚有多筆薪資所得、營利所得、股利所得及投資土地,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之人,且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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