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所傑衛字第○○○○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因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入所前已無施用毒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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