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欣瑩 相對人 郭小瑛 即壹零肆網購商店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雅虎奇摩公司之網路拍賣平台向相對人購買聯府KEYWAY強固型掀蓋整理箱(下稱系爭貨品),下單地、匯款地、系爭貨品交付地均約定在臺北市,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確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係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是倘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消費者,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相對人下單訂購系爭貨品,而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約定系爭貨品之交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8」,且相對人於106年6月23日已完成出貨,有系爭貨品之訂單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足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前揭地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