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不服,於103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頁),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並由抗告人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於103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鈞院負擔等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應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由本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法條均非聲請訴訟救助之法條,尚難認抗告人有聲請救助之意,亦不生補正抗告費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