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嘉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新臺幣3萬元,原審卷第241至249頁),並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請被告於114年8月4日前表示意見,被告並無回覆,辯護人無意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有本案及另案前科,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提起上訴後,堪認被告涉犯販毒等3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上訴後,事涉刑度非短,尚有他案偵審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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