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盧麗津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盧麗貞

盧秀丹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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