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鄭能
被   告  林家齊
法定代理人  林坤亮
       張秋梅
被   告  劉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1號),於民國108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齊、 劉永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林家
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劉永有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齊、劉永有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主張:
㈠被告林家齊於民國107年11月11或12日,被告劉永有於11月1
9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匯款俗稱「車手」之
工作。被告林家齊、劉永有參與該詐欺組織集團後,明知該
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擔任提款工作,與其他機房成員各自
分工,互相合作,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為聯絡方式,以「一路衝刺」為群組名稱,由代號
鳳雛 」、「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
一」、「 叶秋 」、「 大雄 」、「靜香」、「叮噹」等成員組
成,「靜香」即林家齊,「叮噹」即劉永有。「鳳雛」、「
玄田牛一」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叶秋」負責將提款卡及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各1張)聯繫用工作手機交付被告林家齊、劉永有,由被告
林家齊持被告劉永有交付之提款卡,在新竹、苗栗、臺中、
彰化各地提款機領取機房成員實施詐騙後被害人匯入之領款
,被告林家齊再將款項交與「大雄」或被告劉永有上繳「叶
秋」,則被告林家齊可得提領金額2%、被告劉永有可得1%,
作為酬勞。謀議確定後,被告林家齊、劉永有、「鳳雛」、
「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
秋」、「大雄」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原告。嗣因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
獲。
㈡被告林家齊、劉永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845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6年6月,並均強制工作3年

㈢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家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坤亮、張秋梅與被告劉永有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之請求賠償,而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家齊自108
年10月30日起算、被告劉永有自108年5月2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以
及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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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被害人受騙過程│被害人轉帳時間│被害人之│被害人轉│詐欺集│車手提款│
│號│害│││轉帳金額│入之人頭│團提款│之總金額│
││人││││帳戶│之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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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11月28日│20萬元│ 郭麒榮台 │林家齊│18萬元│
││能│於107年11月26│下午2時24分││ 北富邦銀 │劉永有││
││通│日中午12時30分│││行高雄分│││
│││許,撥打 鄭能通 │││行012-70│││
│││電話,佯稱係其│││00000000│││
│││親戚,因有債務│││93帳戶│││
│││問題急需向其借││││││
│││款云云,致鄭能││││││
│││通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轉帳至指││││││
│││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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