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請人 劉月惠 相對人 詹于平 關係人 詹淳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于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月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于平之監護人。
指定詹淳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即出現明顯發展遲緩,且呈現明顯之自閉性症狀,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姊姊詹淳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詹于平:詹于平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面對問題則答非所問,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與相關史,相對人自小就出現明顯之發展遲緩,且呈現出明顯之自閉性症狀,目前可以隨同母親幫忙一小部分清潔工作,相對人過去曾因情緒及行為問題就診,家人因擔心相對人因判斷力不佳而可能導致自身權益受損,乃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鑑定過程,意識尚警覺,衣著合宜,注意力短暫,無眼神接觸,態度淡漠,情緒表達表淺。有明顯言語障礙,發音模糊,思考內容貧乏,對人時地具備部分定向感,可以仿寫複雜之中文字,但不理解文字之意義。理學檢查,步態尚穩定,可獨立行走,上下肌力正常,動作欠靈活,細微動作控制不佳,雙手有明顯抖動,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正常。日常生活狀況,可使用湯匙、筷子進食,可自行穿衣,但穿搭需他人準備。如廁或洗澡可以自行完成,但品質不佳,外出需他人陪同,認識環境之能力十分有限,無法單獨外出。經濟活動能力,無法判斷錢金額大小,也無法單獨購買物品,不具備基本算術能力。社會性活動十分侷限。鑑定結果認為,其因智能障礙及自閉症,認知功能不佳,整體生活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3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詹于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與自閉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與家人同住,雖行動自主具基本自理功能,但因障礙限制無法自謀生活,日常事務仍仰賴他人照顧打理,因溝通表達能力不足與無法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及監護宣告之需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詹淳宜為相對人之大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而相關事務之也是由該2人決策處理及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訪視現場聲請人、相對人大姊詹淳宜、相對人父親均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辦理,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詹淳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詹淳宜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0月2日桃姚字第10446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詹于平平日生活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劉月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詹淳宜為相對人之大姊,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詹淳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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