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乙○○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原
告甲○○則請求106萬元,即應以此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亦
即原告乙○○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甲○○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
每人各扣除500元),原告乙○○尚應補繳5,230元,原告甲○
○則應補繳10,9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