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呂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內政部間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合併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合併裁定(下稱合併裁定)不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合併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其後亦具「行政訴訟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補正。經查合併裁定係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01頁、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第257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核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14年6月12日起算,至114年6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