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余繕穗 被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
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34、19311號起訴書,起訴李珮嘉以詐欺方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再與 張恩傑 共同偽造原告名義之申請書,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復出售該門號予詐騙集團而幫助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然並未認定被告共犯上開犯行,而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此節復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範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編號24至30部分為限,而不及於其他(詳見本院10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起訴範圍之認定」部分)。
㈡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既未經起
訴,復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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