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妍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妍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妍綾之犯罪所得麵包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妍綾之犯罪所得麵包壹拾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妍綾之犯罪所得麵包共參拾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201條」,更正為「第320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麵包共39個(犯罪事實㈠竊得20個、犯罪事實㈡竊得19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3號被告黃妍綾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妍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3月3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20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二)同年月6日10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之麵包19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三)同年月10日18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之麵包24個,共價值新臺幣7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上開商店經理 辜本元 發現,隨即攔下黃妍綾,並報警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妍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麵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前2次竊得之麵包已吃完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麵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