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張娘妹 被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6日,於10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核原告所為變更乃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會首,於98年11月8日邀集原告等27人(含會首)成立合會,原告加入一會,約定會款金額每月5,
000元,採內標制。然原告於99年1月8日得標後,被告因故未給付原告會款60萬元,並以需款周轉為由,向原告商借該筆款項,嗣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承諾會於102年7月、8月間清償該筆借款,詎該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6日,於10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借款契約書、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芎鄉調字第0000000000號調解通知書及103年民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答辯,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6日,於10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