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邱○英法定代理人王○平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告邱○智
邱○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邱○智、被告邱○山對於被繼承人陳○○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與配偶邱○恭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被告邱○智為長子,被告邱○山為次子,訴外人邱○振為三子,四子邱○豐於民國83年間已過世,遺有子女邱○婷、邱○聆、邱○珊及邱○真等四名子女;另訴外人邱○雀為長女,原告邱○英為次女,原告自小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已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為王○平即訴外人邱○振之配偶,另訴外人邱○琴為三女。陳○○係於101年0月00日過世,而其配偶邱○恭則於94年間已過世,上開六名子女及孫子女邱○婷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陳○○除戶戶籍謄本可證,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陳○○於100年12月間跌倒後即無法行走,從此臥病在床,此期間被告二人不僅不願照顧陳○○,對陳○○置之不理,亦不願負擔陳○○之扶養費(此有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00號給付代墊扶養費確定判決可證),故該期間陳○○之生活費用來源,除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3500元之敬老津貼外,不足部分係由次子邱○振及孫子邱○彬幫忙支付。原告邱○英因罹重度智能障礙亦無法照顧陳○○,次子邱○振本身罹患重聽及糖尿病,亦難親自負起照顧之責,最後係由邱○振之配偶王○平照顧,邱○振及其孫子邱○彬協助照顧。
(三)另陳○○曾於101年2月14日因身體疼痛而要證人邱○彬撥打電話給被告二人,盼被告二人前來探視伊,但被告二人均不接聽電話,最後被告邱○智雖接起電話,但亦拒絕回家探視陳○○,只敷衍陳○○稱吃藥就好,隨後即掛電話,此有當時電話錄音內容可證。
(四)於101年5月23日下午,陳○○因病痛難耐遂由媳婦王○平及孫子邱○彬送往醫院,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驗傷單可證。嗣經被告邱○智及邱○山知悉後,該二人不願讓陳○○住院治療,以長子及次子身分執意要讓陳○○返回○○街老家,故邱○振夫婦只好繼續在○○街老家照顧陳○○。於101年0月09日,王○平發現陳○○病情似有異,緊急聯繫被告二人,被告卻一再敷衍,最後陳○○雖被送往成大醫院,但被告二人不願讓陳○○住加護病房救治,堅持要將陳○○帶離醫院,實際上卻請業者辦理喪事,致陳○○於101年0月00日過世。
(五)查被告二人對陳○○惡意不予扶養照顧,對陳○○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故陳○○在生前曾分別向邱○彬、許○鴻、王○平等人表示伊不願讓被告二人繼承其名下財產(即○○街祖屋),直至陳○○死亡之前,陳○○均無法原諒被告二名不孝子,顯見被告二人對陳○○之不孝帶給陳○○莫大之痛苦,為尊重陳○○生前意願,不願讓二人繼承其名下財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喪失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由原告起訴係家屬的決定,王○平是邱○英的法
定代理人,自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沒有支付陳○○的扶養費,係有確定判決可證,另邱○雀、邱○琴二人在給付扶養費案件也具狀同意原告之主張,該二人之立場與原告相同。
再據鈞院104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人邱○彬到庭證
稱:「…我回去多趟都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探視陳○○……之後我們一直想要送陳○○住院,但是陳○○不知道為何不願意,一直說她很怕老大及老二,到101年5月23日王○平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到陳○○很痛苦,無法大小便,陳○○要我們送她去醫院,住院第一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二人,他們馬上表示說沒有必要住院,堅持要辦理出院,但是醫生不讓我們走,說還需要觀察,當天我們還是留在醫院住院一天,隔天在被告強力要求下辦理出院,我們就辦理出院由王○平照顧陳○○。到101年0月09日陳○○當天狀況怪怪的,王○平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就請王○平趕快通知被告二人,一直拖延到下午一點時才送醫,我到成大時,發現陳○○在急診室意識雖然不清楚,但是還沒斷氣,在等加護病房,到了晚上還沒有病房,我就幫陳○○請了看護,我們先回去休息,隔天上午快十一點時,陳○○還是在急診室急救中,被告他們已經在討論陳○○的喪事了,後來被告告訴我要辦理後事,但是我有問護士,護士說有加護病房,至於為何沒有進入加護病房我不清楚。…從她100年12月跌倒到101年1,2月間,陳○○有表示被告二人為何都不回來探視她,也不送她去醫院,且還表示說以後沒有他們的份。…101年5月份陳○○送醫回家之後,她有很明確表示說被告二人很可惡,都不理她,以後房子沒有他們二人的份,她都是用台語講的」等語可證,被告二人在陳○○病情惡化有送醫住院必要時,該二人卻不理會硬要陳○○忍受身體疼痛之苦而送回家中;於101年0月09日陳○○緊急送醫救治,醫院已通知陳○○可入住加護病房進行救治,但被告二人枉顧陳○○尚有生存機會,不讓醫院進行救治,強要醫生開立死亡證明書,遭醫師拒絕後,竟對醫院謊稱要帶陳○○回家,實則是找喪葬業者處理陳○○,此有證人邱○彬上開證詞為證外,於成大醫院所回覆鈞院之病歷資料上亦載:『與病患的大兒子及二兒子討論及解釋病情,家屬因意識未恢復且血壓不穩定,雖有加護病房但家屬要求帶回家。』、『已與家屬告知無法開立死診』等詞足證,顯見本案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辯稱渠二人沒有強力要求陳○○回家,伊有讓陳○○繼續治療云云,明顯不實。
根據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上面是清楚記載被繼承人
陳○○到院時雖無脈搏,但經過急救後恢復脈搏,並記載雖有加護病房,但家屬要求帶回家,以及醫師已告知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顯見當時被告二人強求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根據邱○彬及王○平之證詞,陳○○在臥床期間被告二人都不予探視,陳○○曾經表示剝奪被告二人之繼承權,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之見解,此情況下應認定喪失繼承權。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智、被告邱○山則抗辯稱:
(一)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陳○○晚年時,被告邱○山為其主要照顧者,上情有兩造胞妹邱○雀於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之證詞可證,兩造其餘兄妹邱○智、邱○琴亦可作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二)原告自己為重度智能殘障之人,根本不可能有自主意識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法定代理人擅自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非無斟酌餘地。
(三)100年12月份以後陳○○雖都是訴外人王○平負責照顧,但都是由被告邱○山出錢請王○平照顧陳○○,被告邱○山雖沒有跟陳○○同住,但是每天都會回去看陳○○,每次回去都是半天以上,直到陳○○死亡前都是這樣,陳○○往生前也是被告邱○山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的。又被告邱○智於101年6月30日回去與陳○○同住,在此之前被告邱○智是在自家及陳○○的住處來來往往,且王○平另外有住處,只是王○平會到陳○○的住處照顧陳○○。
(四)成大醫院回覆之資料有記載被繼承人陳○○到院時已經無生命跡象,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醫師在護理紀錄中記明AED、不建議電等字眼,足證醫師當時認定陳○○不宜用侵入性的治療來維持其短暫之生命跡象,故被告經過醫師分析建議後,放棄做侵入性之急救,讓陳○○得以保留最後一口氣到家壽終正寢,此乃最人道之作法,而事實上,包含邱○振、邱○雀、邱○琴等最近卑親屬,事後都與被告共同協議完成陳○○之喪葬事宜,當時沒有任何人有爭執及質疑,故本案純屬邱○英於選任監護人後,監護人在不了解當初考量之情形下,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五)邱○彬、許○鴻、王○平等人就兩造間之繼承與否,因有利害關係,渠等在鈞院之證詞,均難期待正確客觀,若陳○○生前對被告二人之繼承權有若干限制,以原告在本案可以提出多次錄音之情狀觀之,怎會沒有錄到任何陳○○明確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之對話?且陳○○若對被告二人之繼承權有限制,至少應會對同為子女之邱○振、邱○雀、邱○琴告知,怎會對偶爾回家之媳婦許○鴻及僅為孫子輩之邱○彬提到相關意見?其不合理自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與配偶邱○恭共育有7名子女:長子即被告邱○智、次子即被告邱○山、三子邱○振、四子邱○豐、長女邱○雀、次女即原告邱○英、三女邱○琴,其中邱○豐於83年間死亡,遺有子女邱○婷、邱○聆、邱○珊、邱○真4人。又被繼承人陳○○之配偶邱○恭已於94年0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於101年0月00日死亡,被告邱○智、被告邱○山、邱○振、邱○雀、原告、邱○琴、邱○婷、邱○聆、邱○珊、邱○真均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此並有繼承系統表及陳○○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陳○○於100年12月間因跌倒無法行走,於死亡前均臥病在床,由媳婦王○平負責照顧。
四、查本件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平為監護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被告雖質疑原告不可能有自主意識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法定代理人擅自起訴云云,惟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平為原告之監護人,自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2人對陳○○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等語,被告2人則抗辯稱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有盡扶養、探視之責,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渠等為陳○○之子女,為陳○○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則被告2人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陳○○之財產繼承,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100年12月間因跌倒無法行走,從此臥病在床,此後被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陳○○置之不理,不但不照顧探視陳○○,亦不願負擔陳○○之扶養費,該期間均係由媳婦王○平照顧陳○○、由陳○○之三子邱○振及孫子邱○彬協助照顧,至陳○○之生活費用來源,除每月3000元至3500元之敬老津貼外,不足部分係由邱○振、邱○彬幫忙支付。陳○○曾於101年2月14日因身體疼痛而要邱○彬撥打電話給被告2人,盼被告2人前來探視伊,但被告2人均不接聽電話,最後被告邱○智雖接起電話,但亦拒絕回家探視陳○○,只敷衍陳○○稱吃藥就好,隨後即掛電話;又於101年5月23日下午,陳○○因病痛難耐遂由王○平及邱○彬送往醫院,被告2人知悉後,竟不願讓陳○○住院治療,執意要讓陳○○返回○○街老家,嗣於101年0月09日,王○平發現陳○○病情似有異,緊急聯繫被告2人,被告卻一再敷衍,最後陳○○雖被送往成大醫院,但被告二人不願讓陳○○住加護病房救治,堅持要將陳○○帶離醫院,實際上卻請喪葬業者辦理喪事,致陳○○於101年0月00日過世之事實,被告2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被繼承人陳○○之孫子邱○彬證稱:「(問:
陳○○是何時起由你母親王○平照顧?)100年12月份陳○○跌倒時起,陳○○跌倒之前是自己照顧自己,與邱○振及原告同住,王○平是偶爾會過去同住,陳○○跌倒之後也是與邱○振及原告同住,王○平也搬過去一起同住。」、「(問:陳○○跌倒之後,被告二人有去探望過她?)我回去多趟都沒有看過被告二人探視陳○○。」、「(問:被告邱○智是否從101年6月30日起有搬回去與陳○○同住?)我不清楚。」、「(問:被告二人有無負擔陳○○的扶養費?)沒有。」、「(問:陳○○的扶養費都是誰支付的?)邱○振、王○平及我。」、「(問:陳○○於101年5月23日送醫處理的狀況?)因為陳○○在100年12月跌倒時骨折很嚴重,當時邱○振視力不好,他和原告都無法扶起陳○○,陳○○打電話給其他子女,其他子女都不理會,後來陳○○打電話給我,我及王○平趕回去處理,之後陳○○都是由我母親王○平幫忙照顧。之後我們一直想要送陳○○住院,但是陳○○不知道為何不願意,一直說他很怕老大及老二,到101年5月23日王○平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到陳○○很痛苦,無法大小便,陳○○要我們送她去醫院,我才與王○平送陳○○去醫院,住院第一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二人,他們馬上表示說沒有必要住院,堅持要辦理出院,但是醫生不讓我們走,說還需要觀察,當天我們還是留在醫院住院一天,隔天在被告強力要求下辦理出院,我們就辦理出院由王○平照顧陳○○。到101年0月09日陳○○當天狀況怪怪得,王○平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就請王○平趕快通知被告二人,一直拖延到下午一點時才送醫,我到成大醫院時,發現陳○○在急診室意識雖然不清楚,但是還沒有斷氣,在等加護病房,到了晚上還沒有病房,我就幫陳○○請了看護,我們先回去休息,隔天上午快11點時,陳○○還是在急診室急救中,被告他們已經在討論陳○○的喪事了,後來被告告訴我要辦理後事,但是我有問護士,護士說有加護病房有病床,至於為何沒有進入加護病房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陳○○表達過被告二人的看法?)有,很多次的。從她100年12月跌倒到101年1、2月間,陳○○有表示被告二人為何都不回來探視她,也不送她去醫院,且還表示說以後沒有他們的份。陳○○從101年7、8月份就意識不清了,101年5月份陳○○送醫回家之後,她有很明確表示說被告二人很可惡,都不理會她,以後房子沒有他們二人的份,他都是用台語講的。」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陳○○之媳婦許○鴻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何時由王○平照顧的?)從陳○○跌倒時起。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陳○○有無跟你表示過對被告二人得看法?)陳○○跟我講話也不知道在顧慮什麼,就東說一點西說一點,但是有提到她身體如果有病痛,被告二人沒有勤勞的帶他去看醫生的話。」、「(問:陳○○有無提到以後的遺產如何處理?)陳○○沒有直接說遺產,只是說以後他們沒有份。」、「(問:他們是指誰?)我也不知道。」、「(問:陳○○跟你抱怨被告二人的內容,是陳○○在什麼時候什麼場地所說的?)大概是101年1、2月份的事情,陳○○是躺在他家二樓的房間說的,當時陳○○的意識還是清楚的。」、「(問:陳○○是在何情況下提起剛剛你證述的內容?)因為她身體不舒服,我問她,他才說的。」、「(問:
過去你探視陳○○時,陳○○有無跟你抱怨被告二人以外的人例如邱○琴、邱○雀、邱○振過?)沒有。
」等語(以上均詳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邱○彬、許○鴻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自非無據。
又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4年12月8
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陳○○就診之相關醫療資料顯示,陳○○於101年0月09日到院時雖已無自發性呼吸、無脈膊,然經急救後已恢復脈博,於101年0月00日醫師有與被告二人討論及解釋陳○○之病情,當時雖有加護病房,但家屬要求帶陳○○回家,醫師復告知家屬無法開立死診,並由被告邱○智簽立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等情。 益徵 原告主張陳○○經急救後已恢復生命跡象,被告二人卻不願讓陳○○住加護病房救治,堅持要帶陳○○離開醫院,並要求醫師先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係屬可採。
關於原告主張陳○○曾於101年2月14日因身體疼痛而
要訴外人邱○彬撥打電話給被告2人,盼被告2人前來探視伊,但被告2人均不接聽電話,最後被告邱○智雖接起電話,但亦拒絕回家探視陳○○,只敷衍陳○○稱吃藥就好,隨後即掛電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被告2人亦未為反對意見,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王○平前曾訴請被告2人及邱○雀、邱○琴給付其
所代墊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0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邱○山辯稱其每月均固定會拿錢給原告作為陳○○之生活費云云為不可採,並判命被告2人及邱○雀、邱○琴應返還原告所代墊陳○○之扶養費在案,被告2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2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歷審卷核閱綦詳,益證被告2人辯稱陳○○跌倒後都是由被告邱○山出錢請王○平照顧陳○○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主張於陳○○跌倒後死亡前,被告2人均未支付陳○○扶養費之事實,自屬可採。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生前確有對陳○○不予探視、扶養、救治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其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權,應堪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