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 江怡嘉 之西瓜3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被告張宇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第三市場西瓜汁攤,徒手竊取屬江怡嘉管領之西瓜3顆(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攜離。嗣巡邏員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原子街口處發現張宇德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江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怡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