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上訴人原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遷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旋於97年1月23日遷入「宜蘭縣○○鎮○○路○○○號」,再於97年12月30日遷入「宜蘭縣○○鎮○○路○○○號」(見原審卷㈠第42頁、卷㈡第73頁、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則原審法院將97年10月13日之判決正本,於97年10月31日寄存在上訴人斯時設籍地「宜蘭縣○○鎮○○路○○○號」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另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之記載,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0日出境後,又於97年11月4日入境,復於97年11月18日出境(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規定自原審判決正本寄存之日(97年10月31日)起發生效力之10日內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具領,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以「宜蘭縣○○鎮○○路○○○號」為送達處所,送達程序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委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97年10月31日寄存在上訴人斯時設籍地「宜蘭縣○○鎮○○路○○○號」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8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已於97年12月4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8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