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4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楊昆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昆霖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昆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現金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現金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楊昆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