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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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鼎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鼎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鼎晏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聲請書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予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