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五四號,聲請人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項規定依法應停止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爰請鈞院停止民事保護令之執行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
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對於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相對人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49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9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向本院就95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提出「抗告」,核與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3項係針對同條第1項之發罰鍰裁定所提出之「抗告」不同,聲請人爰引該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有誤解。
(二)聲請人縱然對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亦與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實難準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靜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