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BRONDIALMARYJANEMORENO( 玫莉珍 )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
9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當時是在臺鐵新左營站的
肯德基 見面,原告除了系爭本票還有提供一張居留證影本,
並在系爭本票及居留證影本(下稱系爭居留證影本)上簽名
蓋手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
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
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辯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且原告當時尚有提供系爭居留證影本
,並在系爭本票及居留證影本上蓋指紋云云,然經本院將將
系爭本票及系爭居留證影本上之指紋(下稱甲類指紋)及本
院採集之原告指紋(下稱乙類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局鑑定結果認定甲類指紋均出於同一人所有,但均與乙
類不同,研判非原告之指紋,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10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03155000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
第75頁),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是由原告親自簽名蓋指印云云
,自難憑信,而被告又未另行就此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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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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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NDIAL│40,000元│無│108年9月22日│經本院109年度司│
│MARYJANE││││票字第319號裁定│
│MORENO││││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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