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寶山
相 對 人  張堯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47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8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
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墊支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鑑定費用2萬元,共計
墊支訴訟費用2萬2,100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證,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5,470元(計算
式:22,100元7/10=15,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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