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告 蔡錦鳳 被告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前開規定於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7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