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表示繼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表示繼承事件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上開表示繼承事件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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