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聲請人 張梓涵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