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芮卉 (原名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中檢輝執準102執聲他46字第3798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6年度保管字第5723號扣押物中之 黃金龍 ,因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並未表示有失竊上揭黃金龍之事實,又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
8號被告 黃金國 等盜匪案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有失竊上開黃金龍之事實,再㈢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88年度訴字第14號(原87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向被告黃金國、 楊雲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附之失竊未領回物品明細表中,亦未將前揭黃金龍列入失竊物品請求賠償,㈣聲請人係迄101年5月3日始主張扣押物中之黃金龍為其所有,且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顯有違常情,於法無據,礙難發還。惟若聲請人仍認前開黃金龍屬其所有,請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家中86年間遭竊,現場凌亂,僅能憑記憶釐清失竊物品,而前開黃金龍全長約10公分,屬小型擺設,不常用到,又置於梳妝臺內隱蔽處,難於報案當下立即憶起乃屬常情,㈡被告黃金國等所犯上開盜匪案件,贓物甚多,聲請人僅係家庭主婦,不知報案後尚得增列失竊物品,且縱當時未將上揭黃金龍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標的,亦不能否定聲請人對該黃金龍之所有權利,㈢國家機關未能在當時妥適做好認領贓物之準備,導致聲請人未能及時發現,曾准許聲請人事後認領而切結領回其他贓物,今卻因承辦人員更迭,拒絕聲請人發回之聲請,有違禁反言之原則,㈣前揭黃金龍乃聲請人之親友贈與聲請人結婚之賀禮,具有當年香港風格之雕刻於其上,可傳聲請人之配偶等人作證及送交工藝設計鑑定可知,並非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㈤前開黃金龍僅有聲請人出面指認所有,並無其他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聲請人實無循民事訴訟解決之確認利益,亦無任何否認聲請人權利之民事被告可供具狀控告,㈥前開黃金龍因歲月經過,已甚陳舊,價值不過區區萬元,而聲請人指認當時,贓物庫裡尚有眾多價值不斐之金銀珠寶,聲請人唯獨指認此物,亦可認聲請人確係因該物為其所有、具有紀念意義,而無非分之想。爰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臺中地檢署之處分並另為妥適處分,發還上開黃金龍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中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46號執行卷全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102執聲他46字第3798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2年
1月11日外,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因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已於102年1月16日就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自係於期間內合法提起準抗告無訛。
四、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非只要出面主張權利,即應裁定發還予該出面主張權利者。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如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7號、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扣押物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可發還被害人:㈠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㈡須扣押物為贓物。㈢須無第三人出面就扣押物主張權利者。因此,若扣押物並非為贓物,縱令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該扣押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法院或檢察官仍不得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合先敘明。再按刑法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71年臺上字第366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86年3月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係就全部扣案之贓、證物為指認,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表示有失竊上揭黃金龍一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被告黃金國等盜匪案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有失竊上開黃金龍之事實;再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88年度訴字第14號(原87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向被告黃金國、楊雲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附之「失竊未領回物品明細表」,亦未將前揭黃金龍列入失竊物品請求賠償;聲請人係迄101年5月3日始主張扣押物中之黃金龍為其所有,且至今尚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證明該黃金龍為其所有等情,有當時承辦之警員 林澤權 、 林金宏 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5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3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86年5月10日之偵訊筆錄、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盜匪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4號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89年度民執末字第11405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於101年5月3日之偵訊筆錄中陳稱:「(問:其中扣押物黃金龍1座,你當時向警方報案時有無告知警方是你失竊之物?)清單裡頭應該是有。」、「(問:提示86年3月2日警詢筆錄、臺中高分院87年上訴字第948號判決書附表A一編號131失竊財物中哪一項是屬於你所言之黃金龍1座?)當時可能疏於列入失竊物,但本件物品確實屬於我的。」、「(問:你如何證明是你失竊之物?)時間太久無法證明,那個東西是結婚時親友贈的禮物」、「(問:如果這項東西你認為是你的,你是不是要向法院打確認之訴?)好。」、「(問:針對剛所述指認之黃金龍1座是否還要提確認之訴?何時?)該物品確實是我的,我會早點去打確認之訴。」等語。參以臺中地檢署曾於101年9月18日發函予聲請人,通知其得於101年10月
3日到庭說明相關後續指認結果事宜,並於101年10月16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個月內就發還前開黃金龍乙事提起民事確認訴訟,逾期將依規定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聲請發還,即歸國庫辦理等節,聲請人均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一旦認領扣押物品,疏未查悉,事後又無資料證明時,應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釐權益歸屬」之認識,聲請人捨其前揭所述原意,更易所陳、執意提起本件聲請,未見合理之說明,乃屬有疑尚難逕以採據。
(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被告黃金國等盜匪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可知,聲請人當時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之住所,係於85年7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遭竊,失竊之物品有鑽石耳環3對、手錶2個、紅寶石耳環1對、鑽戒5只、翠玉戒指3只、小鐵觀音項鍊1條、項鍊3條、都彭打火機2個、金幣36枚、美金2,
000元、現金10萬元(見該判決之附表A一編號131所示),而扣案之黃金龍1隻,係在同案被告 王淑敏 當時位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C1之租屋處查獲(見該判決之附表E編號16所示),未據任何人為認領,故該判決並未認定是否歸屬於被告或何人所有,亦未加以諭知沒收。參諸前開實務之見解,上開扣押物黃金龍1隻是否確為前開盜匪案件之被告竊得之物?聲請人是否為前揭黃金龍1隻之原所有人?既均屬未明,則難因僅有聲請人於15餘年後提出認領之聲請,即遽為聲請人係前揭扣押物品被害人之認定。蓋該黃金龍1隻究屬贓物抑或上揭刑事盜匪案件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是否為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均未見相關明確之證據可佐,尚且未明;更何況本件被害人多達
150餘人,若該黃金龍屬於贓物,究竟為本件被害人或以外之第三人所失竊,亦有未明,並非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情形,倘透過無確認民事所有權歸屬權限之刑事程序逕行發還予聲請人,日後其他同案被害人或被告,甚或其他第三人復主張為所有權人,將使該黃金龍之持有狀態一再變動,衍生滅失之風險,影響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聲請人一方面陳稱前開黃金龍扣押物對其具有紀念意義、甚為重要,一方面卻在15餘年間,經歷數次認領全部扣押物後,始回想起該黃金龍之存在,衡情顯有矛盾之處,蓋依一般常情,倘某項物品對於個人意義非凡,該個人當對於該物品之得喪變更甚為注意與維護,豈有於多次認領機會下、歷時15餘年後,始追憶起該物品為其所有之可能;且聲請人對於上開對其具有紀念意義之黃金龍為其所有一情,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之照片、單據、判決等文件足資證明其與該黃金龍之關連性,已於前述,在上揭刑事盜匪案件扣押物、被害人均眾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發還該黃金龍予聲請人。聲請人雖稱得以傳訊其配偶等人到庭作證,然其配偶等人與聲請人具有密切之親友關係,所為證言之可信度或有堪疑之處;又縱使將前開黃金龍送工藝機關鑑定為某時期香港風格之雕刻,亦僅得證明聲請人知悉該黃金龍之雕刻風格,尚難逕認該黃金龍即屬聲請人所有。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聲請返還上開扣押物黃金龍,於法實有未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1日所為請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該黃金龍之所有權後,再向該署聲請發還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