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陳美惠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均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日盛銀行部分:債務人年僅39歲,應尋求更高收入之工作以
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且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9,629元恐有低估之虞,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期6年清償金額為218,664元,僅占債務總額百分之2.71,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大眾銀行部分: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8,057,
701元,而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218,664元,還款成數僅有百分之2.71,顯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規定,是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顯對於債權人不公平。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
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3,037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8,664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之2.71%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62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00元,惟用於支出自己之費用僅11,475元,其餘則均為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已低於10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4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約每月支出,且債務人將其每月所餘金額2,829元,加計其原於富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14,
986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且本件更生之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開各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9,629元恐有低估之虞等
語,惟債務人目前於五分埔奈特童裝擔任門市人員,固定薪資19,000元、全勤獎金最高1,000元,以自102年11月起至
103年5月止之薪資總額核算,每月薪資約為19,629元,此均有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據,而異議人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低報每月薪資之情形,則其猶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容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復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僅百分之2.71,顯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規定,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償債能力等語。查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百分之2.71,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尚難僅憑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即謂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20以上之清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例是否已達可准予免責,與本件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逕予適用。又異議人除主張債務人年僅39歲應尋求更高收入之工作外,並未具體指明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該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此逕指原審裁定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認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容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