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簡炎申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警訊中遭刑求,並訛稱至檢察官偵訊中須照警訊所供陳述,始得獲准交保,故各該自白均不得採為證據。㈡被害人 洪英峰 指訴先後不一致,於審判中均無明確指認上訴人等涉案,其證言亦不足採。㈢原審就被害人有無報案,上訴人等是否僅於七十六年間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向不知名之超級商店借錢等情,均未詳查審認,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陳泰利陳帥群鄭文寬 (後三人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號互華超級商店(下稱互華超商),由鄭文寬在外把風,其餘四人各持開山刀一把,闖入店內,押住店員洪英峰、 王琇娥 脖子,致使不能抗拒,搜刮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朋分花用完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僅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借得五千元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證人先後所述,縱有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乙○○在警訊中及上訴人等在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洪英峰在警訊中之指訴並指認,另一被害人王琇娥在受託法官訊問時之供證,認定上訴人等之強盜犯行,自合證據法則。乙○○既於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實在,未遭刑求,所辯遭刑求逼供,自非可採,原判決理由之已詳予敍明;至所稱遭警誘脅致在偵查中自白云云,空言無憑,尤非可信。又被害人等如何遭上訴人等以開山刀架住致不能抗拒而任憑其等劫財等情,被害人洪英峰、王琇娥業已指訴在卷,要難以事隔多年,其等所述稍有歧異,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明力,有關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原判決理由之闡述綦詳,核無不合。至互華超商遭搶劫後,確有向警方報案,惟因該管員林派出所辦公廳舍搬遷致報案紀錄遺失,業經該超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多次函敍在案;上訴人等有無於七十六年間在彰化市某超商借錢,不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經第一審法院函查統一超商七十六年間尚未在彰化地區設立,原判決均已詳予指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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