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上訴人孫 謝玉金
孫元明 孫瑞蒂 孫海連 夏元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堅
李明陽 李榮順 黃國倉 林湘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孫謝玉金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被上訴人李宜堅醫師診斷係因先天性第一、第二頸椎骨頭異常併脊髓受傷,致四肢麻痺而有手術必要,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三十日經成大醫院施行二次手術。上訴人夏元慶、孫元明、孫瑞蒂、孫海連係孫謝玉金之子女。而本件醫療行為綜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結果,李宜堅以次五人就本件手術所採取之手術方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同時在手術前、中、後,已參考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於孫謝玉金所作之相關攝影資料為研判,且就孫謝玉金於手術後出現發燒、白血球指數過高等情況時,並無延遲檢查情事;嗣於發現孫謝玉金出現偏癱現象後,復未延誤治療,足認李宜堅以次五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孫謝玉金罹患之左背腰部疝氣,並非因李宜堅以次五人施作第一次手術所產生,與李宜堅以次五人之醫療行為或成大醫院履行契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李宜堅以次五人就孫謝玉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診治,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手術前,已向孫謝玉金及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併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無過失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李宜堅以次五人施行手術造成孫謝玉金右側偏癱、左下肢癱瘓、腸骨缺損及疝氣等傷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孫謝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夏元慶、孫元明、孫瑞蒂、孫海連依序各二十萬元各本息;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成大醫院給付孫謝玉金四百八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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