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錡選任辯護人盧德聲律師(法扶)
聶瑞瑩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8619號、第21457號、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
9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壹、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另明知其女友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本案另編代號3485-C10502,下稱乙○)及乙○之同校同學李○○(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3月間某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含sim卡1張)上之臉書通訊軟體,與 黃鈞彥 聯絡販毒事宜,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黃鈞彥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給黃鈞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完成。
二、於105年6月29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與 鄭皓元 聯絡販毒事宜,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世貿公園,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給鄭皓元,並收取價金500元而交易完成。
三、於104年11月底某日,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找友人 王昱富 聊天,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予王昱富。
四、於105年2月初某日,至上開地點找王昱富聊天,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足
1公克)予王昱富。
五、於105年7月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411室租屋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予鄭皓元。
六、於104年8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供乙○施用。
七、於104年9月初某日、104年12月間某日,丁○○偕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汽車旅館」2次,丁○○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供乙○施用。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揭104年9月初某日,要求乙○替其口交,乙○即以口含住丁○○陰莖之方式與丁○○為性交行為
1次。
八、於104年9月23日晚上6、7時許,丁○○復偕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丁○○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供乙○施用。
九、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丁○○前往乙○所就讀學校接送乙○放學,見甲○亦在場,丁○○即偕乙○、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抵達該處後,丁○○即令乙○進入該處女廁內之洗手間,自己則與甲○進入該女廁內另一間洗手間,嗣丁○○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無償供甲○施用,另再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之吸食器交予乙○,無償供乙○施用。嗣丁○○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要求甲○替其口交,甲○即以口含住丁○○陰莖之方式與丁○○為性交行為1次,後因乙○察覺異狀,丁○○方令甲○停止,甲○即自行離開現場。
十、丁○○明知乙○已未有繼續吸食毒品之意願,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凌晨3時34分許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今天不去上課我就給你好處」、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吐煙之照片、「不是很喜歡,快啊」、「你自己真心話想要我給你吃,沒關係」等語,而邀約乙○見面並引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原先堅決拒絕,回傳:「我不想拿你的好處」、「我不認識你」、「要吃我也不會吃你的東西」、「我可以不要吃」、「有事請等我放學在說」、「我明天要驗尿、超過3天了哦」等語,然因丁○○一再引誘,仍答應丁○○見面,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放學後,與丁○○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旅館」51
0號房內,丁○○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後無償提供予乙○施用,而轉讓並引誘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丁○○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行偕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大飯店」,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丁○○即承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供乙○施用。
貳、嗣於105年7月18日,為警至丁○○上開租屋處拘提之,並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盒等物(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另於同年月26日為警至丁○○上開住處查扣上開重型機車1部(嗣經檢察官命令變價,拍賣價金24000元已扣押),而查獲上情。
叁、案經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案關於被害人乙○、甲○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甲○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至於其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彌封資料,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2至105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二部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861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黃鈞彥、鄭皓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㈠第32至35頁、105年度他字第4083卷《下稱他卷㈠》第55至56頁、第82至85頁、第93頁)相符一致,並有鄭皓元之手機訊息紀錄(見偵卷㈠第48至53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黃鈞彥、鄭皓元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被告亦自白其係賺吃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07頁),是被告以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壹、三至十部分:上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鄭皓元、王昱富、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㈠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0至35頁、第37至40頁、他卷㈠第55至56頁、第79至80頁、第82至85頁、第93頁,10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4至15頁、第74至77頁、第82至84頁,105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卷㈢》第32至40頁、89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581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㈠》第5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389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㈡》第7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391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㈢》第6至8頁)相符一致,並有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區○○○○00號,見警卷㈡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區○○社區活動中心,見警卷㈡第15至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品與職業醫藥科105年6月23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0000-000000,見他卷㈡第25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05年7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㈡第37至39頁)、照片2張(乙○指認臺中市○區○○路○○○號,見他卷㈡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丁○○,見他卷㈡第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2日北總內字第1050004536號函(見他卷㈡第10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000,見他卷㈢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5年7月18日17時5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411室;受執行人:丁○○,見偵卷㈠第42至4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7月19日;原樣編號:E105261,見偵卷㈠第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7月19日;原樣編號:E105263,見偵卷㈠第4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7月19日;原樣編號:E105264,見偵卷㈠第47頁)、3485-C10502兒少性交易暨妨害性自主案FB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㈠第54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E105261)、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㈠第66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丁○○、王昱富、鄭皓元、乙○,見偵卷㈠第82至8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品與職業醫藥科105年7月12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3485-C10502,見偵卷㈠第131至132頁)、鄭皓元於105年6月29日與被告相約世貿公園交易之手機訊息紀錄(見他卷㈠第57至61頁)、黃鈞彥之採(驗)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他卷㈠第88頁、第91頁)、乙○、甲○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保密卷第35頁、第69頁)、兒少性交易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保密卷第58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三、六、七、八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壹、七所示被告於104年12月間轉讓該次,因確切日期不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予以新舊法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犯罪事實欄壹、三、六、七、八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詳見上述),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壹、三、六、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壹、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壹、七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壹、九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壹、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引誘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十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日密接時間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是固然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十部分,所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名間,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處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編號7、9均各3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呂健瑋 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呂健瑋於105年6月27日、同年7月
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偵辦,有105年度偵字第19239號、第17294號、第2016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起訴書、偵辦呂健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偵卷㈠第149至153頁、第
101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05年3月),在時序上早於呂健瑋經檢察官查獲而起訴之上開犯行,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甚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復無償轉讓予他人(其中犯罪事實欄壹、十同時引誘乙○施用),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又明知乙○、甲○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由渠等為其口交,影響乙○、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利益不多,各次轉讓之數量亦低,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
3至9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法律之修正:
1.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2.再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
「(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3.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件沒收物之說明:
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1000元、500元,
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如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二編號3之分裝袋1盒,為被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㈠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為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來攜帶毒品運往交易地點以遂行販賣犯行之車輛,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99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111頁),該輛機車自係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應沒收之物,而上開車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公開拍賣該機車並保管變價後之24
000元價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登記簿、105年10月12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賣順序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領據存卷可考(105年度變價字第11號卷第22至32頁),該車變價後之價金24000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前揭諭知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均併執行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27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8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147頁),惟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所剩餘(見偵卷㈠第12頁反面、第87頁反面),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欄壹、一所│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示│陸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丁○○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欄壹、二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示│玖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丁○○犯轉讓禁藥罪││││欄壹、三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4│如犯罪事實│丁○○犯轉讓禁藥罪││││欄壹、四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5│如犯罪事實│丁○○犯轉讓禁藥罪││││欄壹、五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6│如犯罪事實│丁○○犯轉讓禁藥罪││││欄壹、六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7│如犯罪事實│丁○○犯轉讓禁藥罪││││欄壹、七所│,共貳罪,各處有期││││示│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8│如犯罪事實│丁○○犯轉讓禁藥罪││││欄壹、八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9│如犯罪事實│丁○○犯轉讓禁藥罪││││欄壹、九所│,共貳罪,各處有期││││示│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10│如犯罪事實│丁○○引誘他人施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欄壹、十所│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物沒收。│││示│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mobile,含SIM卡1張)││├──┼──────────┼─────────────────┤│2│電子磅秤1臺││├──┼──────────┼─────────────────┤│3│分裝袋1盒││├──┼──────────┼─────────────────┤│4│現金新臺幣2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拍││││賣變價所得之價金│├──┼──────────┼─────────────────┤│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7公克)││├──┼──────────┼─────────────────┤│6│玻璃球2個││├──┼──────────┼─────────────────┤│7│鏟管1支││├──┼──────────┼─────────────────┤│8│吸管3支││├──┼──────────┼─────────────────┤│9│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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