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17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蔡思民
蔡文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思民邀同債務人蔡文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5.65%計算,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1.28%)。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借據為憑。
㈢、茲因債務人只清償至105年6月15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債務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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