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繼續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57號上訴人 王志銘 上列上訴人就台中市私立佳譽文理短期補習班與 陳文魁 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第439條定有明文。由此足明,上訴權人必以當事人即原、被告為限。又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尚非獨立上訴權人,其上訴仍須以當事人之名義為之。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請求人即被告台中市私立佳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請求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陳文魁(下稱相對人)之訴訟上和解成立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請求人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57號駁回請求人之請求。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之欄位僅記載王志銘之姓名、年籍及住所,並經王志銘以具狀人兼撰狀人之名義簽名後提出,本件是由王志銘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甚明,惟原審判決的當事人既是台中市私立佳譽文理短期補習班、陳文魁,不包括王志銘在內,又王志銘雖是請求人在原審的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見委任狀,本院卷第71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上訴權,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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