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然視法令於無物,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路燈及標誌桿,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